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2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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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7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在其臺北市○○區○○路3 段192 巷8 弄14號住處外,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育仁」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旋於96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增旺,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又轉接給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警察之女子,向陳增旺謊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開設帳戶供人洗錢,該帳戶已遭凍結,如欲提領帳戶內款項,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云云,使陳增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陳增旺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陳增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將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蕭育仁」,伊可預見將帳戶交由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31至32頁)。

㈡被害人陳增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㈢被害人陳增旺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特殊事故資料查詢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

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11月2 日北營字第0960904149號函檢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育仁」之成年男子,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蕭育仁」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危險,竟仍開立帳戶後旋即交予「蕭育仁」使用,非惟造成本件被害人陳增旺財產上損害高達65萬元,更有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將帳戶交給「蕭育仁」等情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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