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2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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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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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拾臺(含主機IC板拾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叢林樂園華納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販賣機」10臺(含主機IC板10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依經濟部94年12月27日函示(見偵卷第7 頁),其彈珠遊戲可再給2至7倍鋼珠之本件對應倍之鋼珠者(見偵卷第3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內所示本案「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操作把玩方式),與選物販賣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性質不合,是本案「皮卡丘禮品販賣機」10臺(含主機IC板10塊)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及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其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即屬繼續犯性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公眾得出入之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尚非過鉅,其所營規模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9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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