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3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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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惟其損失並非鉅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乙○○更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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