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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市○○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減處之刑,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刑事裁定減刑完畢之犯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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