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9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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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合於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尚未減刑,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至於附表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已執行完畢,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惟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得定應執行刑之罪,故仍得諭知減刑,特予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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