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2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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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5樓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固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於94年9月7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始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顯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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