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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基隆市○○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載。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是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與附表編號1、2 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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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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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 │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
│ │例第10 條第1項│例第10 條第2項│項 │
├────┼───────┼───────┼───────┤
│犯罪日期│95年6月28日起 │95年7月19日 │95年7月22日 │
│ │至同年7 月20日│ │ │
│ │止(聲請書附表│ │ │
│ │誤載為至96年7 │ │ │
│ │月20日止,應予│ │ │
│ │更正) │ │ │
├────┼───────┼───────┼───────┤
│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95年度│ │院檢察署95年度│
│ │毒偵字第1452 │ │偵字第15616號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同左 │本院 │
│後│ │院 │ │ │
│事├──┼───────┼───────┼───────┤
│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 │同左 │95年度訴字第 │
│審│ │691號 │ │1453號 │
│ ├──┼───────┼───────┼───────┤
│ │判決│95年9月29日 │同左 │96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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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
│決├──┼───────┼───────┼───────┤
│ │確定│95年10月30日 │同左 │96年9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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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 │同左 │同左 │
│民國96 │款 │ │ │
│年罪犯減│ │ │ │
│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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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業經臺灣基隆地│業經臺灣基隆地│有期徒刑壹月又│
│、褫奪公│方法院於96年7 │方法院於96年7 │拾伍日,如易科│
│權期間或│月16日以96年度│月16日以96年度│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額 │聲減字第335號 │聲減字第335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定減刑,減為│裁定減刑,減為│。 │
│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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