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75,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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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3號、第11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於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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