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9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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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7 年2 月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上開案件,雖均有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然參酌96年7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4點決議意旨,無庸於本件裁定主文及理由中予以記載,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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