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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罪刑確定後,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公然侮辱人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月5日22時30分、同日22時40分,因連續公然侮辱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度偵字第25342 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件,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以96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審理時,嗣上訴人即被告撤回上訴,並於96年10月17日確定等詳如後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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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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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名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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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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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0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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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5年4月5日22時30分、│ │
│ │ 4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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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及├───┼─────────────┼─────────────┤
│查 │ 年 │ 95 │ │
│ 案├───┼─────────────┼─────────────┤
│年 │ 字 │ 偵 │ │
│ 號├───┼─────────────┼─────────────┤
│度 │ 號 │ 253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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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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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年│ 96 │ │
│ │案├─┼─────────────┼─────────────┤
│ 後 │ │字│ 易 │ │
│ │號├─┼─────────────┼─────────────┤
│ 事 │ │號│ 4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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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 │判│年│ 96 │ │
│ │決├─┼─────────────┼─────────────┤
│ 審 │日│月│ 6 │ │
│ │期├─┼─────────────┼─────────────┤
│ │ │日│ 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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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年│ 96 │ │
│ 確 │案├─┼─────────────┼─────────────┤
│ │ │字│ 易 │ │
│ 定 │號├─┼─────────────┼─────────────┤
│ │ │號│ 449 │ │
│ 日 ├─┼─┼─────────────┼─────────────┤
│ │確│年│ 96 │ │
│ 期 │定├─┼─────────────┼─────────────┤
│ │日│月│ 10 │ │
│ │期├─┼─────────────┼─────────────┤
│ │ │日│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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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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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10日。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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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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