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9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4、6號各減刑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編號3、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編號1、4、6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餘各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聲請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就編號1、2號、編號3、4、5號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除㈠編號2號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80年9月至同年11月30日罪;

㈡編號3、4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82年11月 8日;

㈢編號5號之確定判決案號應補充為84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外,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