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簡再,4,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自難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