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8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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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96年度毒偵
緝字第177 號),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惟聲明異議人均未收受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自無從於法定期日內提起抗告;

另聲明異議人於95年9月3日在臺北縣立醫院檢查證實罹患肺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當不得命令解送,惟檢察官仍交付執行,有違法令,從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失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6年9 月13日起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甲○○之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雖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正本於96年9 月17日誤送達至聲明異議人臺北市中正區○○○路61號9樓之3住所(見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卷第30頁),而非當時聲明異議人所在之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造成聲明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至96年11月9 日本院提訊聲明異議人時,始當庭交付裁定正本以為送達(見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卷第37頁),故上開裁定即屬尚未確定。

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既屬保安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檢察官自不待前揭96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確定,即得指揮執行,故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四、另參諸聲明異議人於96年9月3日至臺北縣立醫院就診後檢查身體之結果,其罹有肺結節,疑似肺結核或肺癌,及陳舊肺結核等疾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而其之前執行其觀察勒戒之臺灣臺北看守所亦函稱,聲明異議人因疑似罹患肺結核,應予妥適照料等語,是聲明異議人罹患肺結核之可能性較為重大,至於是否已至肺癌程度,尚有待追蹤觀察。

查肺結核雖為法定傳染疾病,然對人體健康、生命並無立即之危險,當非屬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

而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既有病舍之設置,對於聲明異議人之病況自能妥為因應,顯未達執行其刑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程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不得命令解送之情形尚非相符,是聲明異議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惟就聲明異議人病情發展狀況,以及就肺結節做進一步檢查後,是否屬於肺癌等後續情形,檢察官仍應詳加注意,及時因應,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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