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87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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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乙○○
上開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本院登錄執行律師職務,於民國60年3月27日經另案被告甲○○之母李張春之委任,於同年4月11日擔任甲○○被訴煙毒案件之辯護律師,並已代撰覆判聲請狀附閱卷聲請書及刑事委任狀,呈請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出庭1 次,此後即未接獲閱卷通知及其他信息。

嗣後聲請人獲悉上開甲○○被訴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經第三審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60年度上更㈠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惟在此期間,聲請人因罹軍法等案件遭羈押禁見,無法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將裁判書正本送達辯護人,聲請人因非可歸責之事故未能收受該案判決正本,自得聲請補行送達,以維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律師工作權云云。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27條第1項復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另案被告甲○○之母李張春之委任,於60年4 月12日擔任甲○○被訴煙毒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刑事案卷(下簡稱上訴卷)查認無誤。

惟依上開卷宗所附之上訴狀,其撰狀人為該案之被告甲○○,並非聲請人(見上訴卷第3-4頁),且聲請人遲至該案被告甲○○60年3月20日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始於同年4 月12日遞送刑事委任狀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同日向該院聲請閱卷(見上訴卷第10 -11頁),因此聲請人狀稱曾代撰覆判聲請狀附閱卷聲請書及刑事委任狀,呈請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云云,即非屬實。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辯護人經選任後,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故選任辯護人,限於各審級始有其效力,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司法院第1755號解釋參照),聲請人既未曾於本院審理被告甲○○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期間,提出任何書狀表明其擔任被告甲○○辯護人之旨,有本院調閱之本院60年度訴字第320 號刑事案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委任書狀表明擔任該案辯護人,其效力自不及於本院第一審之審判程序。

因此本院就該案所為之判決書,即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予非擔任該案第一審審判程序辯護人之聲請人。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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