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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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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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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強盜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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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年。(已減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
│ │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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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五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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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查 │ 年 │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偵 │
│ 號├───┼───────────┼───────────┤
│度 │ 號 │二0五六一 │二五四四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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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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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案├─┼───────────┼───────────┤
│ 後 │ │字│訴 │訴 │
│ │號├─┼───────────┼───────────┤
│ 事 │ │號│三00四 │一一00 │
│ ├─┼─┼───────────┼───────────┤
│ 實 │判│年│九十五 │九十六 │
│ │決├─┼───────────┼───────────┤
│ 審 │日│月│十二 │八 │
│ │期├─┼───────────┼───────────┤
│ │ │日│二十一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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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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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確 │案├─┼───────────┼───────────┤
│ │ │字│訴 │訴 │
│ 定 │號├─┼───────────┼───────────┤
│ │ │號│三00四 │一一00 │
│ 日 ├─┼─┼───────────┼───────────┤
│ │確│年│九十六 │九十六 │
│ 期 │定├─┼───────────┼───────────┤
│ │日│月│一 │八 │
│ │期├─┼───────────┼───────────┤
│ │ │日│二十二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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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執減更│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
│ │字第六三六0號 │五八八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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