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6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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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貳公克)、大麻壹袋(毛重:參拾貳點玖公克,淨重:貳拾柒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83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大麻1 袋(毛重:32.9公克,淨重:27.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83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大麻1袋(毛重:32.9公克,淨重:27.5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及各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或檢驗成績書分別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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