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71,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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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檢察官更正在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街一七八巷(應為一七五巷之誤)六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淨重零點八五四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二五一公克)。

此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扣案物經鑑定屬違禁物,應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本案違禁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附卷可證。

至於檢察官原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所扣得之物,係裝盛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塑膠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五頁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參照),並非本案所聲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八五四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二五一公克)之物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容有誤會,且屬重複,並無必要,爰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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