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74,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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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青色藥丸伍顆(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叁伍公克)、橘色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壹公克)、紅白膠囊肆顆(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該案於民國95年4月3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口前攔檢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0小包(驗餘淨重5.0393公克)、青色藥丸5顆(驗餘淨重1.9535公克)、橘色藥丸2顆(驗餘淨重0.4861公克)、紅白膠囊4顆(驗餘淨重0.4089公克)、深橘色藥丸5顆(驗餘淨重0.7319公克)、淡橘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3.5843公克),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二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經查,本件扣案之青色藥丸5顆、橘色藥丸2顆、紅白膠囊4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MDMA 成份無訛,此有該鑑識中心95年6月12日(95)安鑑字第0094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參照95年度毒偵字第1081 號卷第45頁),而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0小包(驗餘淨重5.0393公克)、深橘色藥丸5顆(驗餘淨重0.7319公克)、淡橘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3.5843公克),經送請施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雖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聲請人誤載硝西泮為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上開檢驗報告及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各1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示附表4可參,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觀諸其立法形式,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

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認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0小包、深橘色藥丸5顆、淡橘色藥丸20顆,自僅得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而不得聲請法院為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

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10小包、深橘色藥丸5顆、淡橘色藥丸20顆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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