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75,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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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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