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89,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皮夾拾捌只、手腕包肆個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緩字第2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皮夾18只、手腕包4個,經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