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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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甲○○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最後為事實審判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之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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