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1,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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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一年二月、五月,經減刑後,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刑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字第0九六00三九六二五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對新舊法之比較,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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