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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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96年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6年1 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6刑保字第59號)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述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因行蹤不明而未到案執行,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可參。

此外,被告自具保釋放後,未曾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

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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