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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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沒字第398 號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清單(94年度綠保管字第568號)各1紙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押之物,確係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51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沒字第398 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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