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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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尼泊爾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8巷19號前,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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