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94年6月2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警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物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僅增列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客體。
上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因於94年6月2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物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1組係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84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證,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