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2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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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甲○○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附表編號一、二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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