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22,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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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賭博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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