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2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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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49 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6年刑保字第28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

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之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無著,而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郵務送達證書、囑託代為逕行拘提並執行函及覆函、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為證。

而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復有卷附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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