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31,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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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八八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總淨重零點六零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零八四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十八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期滿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零點六零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零八四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二三一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

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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