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3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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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將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為同條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則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同條第二項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且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附件)所載。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查:被告甲○○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之扣案白粉一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點一九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附卷可按,足認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至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一只,雖因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鑑定機關既能單就毒品鑑析其重量,此有前揭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與毒品間,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非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無從併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96年度聲沒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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