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3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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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⑴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業已確定之判決,除非該判決確存在「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節,受判決之人得向原裁判之法院聲請更正外,受判決之人自無向原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之權利,而原裁判之法院亦無依職權更正之權限。

⑵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於95年10月11日上午11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之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係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業於96年9 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⑶雖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非屬累犯,而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竟認其屬累犯,該判決所載事實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然聲明異議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且如前述本院96 年 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為累犯,而該判決業於96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是否為累犯,並不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節,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無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之權利。

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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