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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書誤載為2 年)、1 年4 月確定,經減刑後,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10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60903907號函核准假釋,因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除補充「受刑人甲○○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於96年8 月31日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被告於94年9 月12日移送執行,刑期終結日為97年2 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97年1 月30日」外,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對新舊法之比較,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同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茲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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