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6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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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該案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七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該被告經檢察官就其住、居所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送達證書、該署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甲○盛弗九六執四六一五字第六九四六五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板檢榮子九六執助二七0二字第一00九三0號函、該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五十萬元等情,亦有該署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甲○盛弗九六執四六一五號通知、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綜上,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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