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76,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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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押,但伊係於內湖區弘員派報社工作,有固定工作,且居住於臺北市○○路70號3樓8室,有居住所,實無任何逃亡嫌疑,況伊雖係通緝到案,但此實因未收到任何法院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另伊家境不佳須負擔家計,又患有憂鬱症而曾有自殺行為,為此請准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已明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未遂之犯行,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等藥錠共三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因棄保逃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亦有該署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檢大日緝字第一八一六號、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北檢大日緝字第二六二五號通緝書各一份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北院錦行未緝字第五三號、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五年北院錦刑未緝字第二一號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有多次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裁定執行羈押。

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況聲請人所提出前開理由,俱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縱認所述屬實,亦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故其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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