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屆滿六月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粉末物一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有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於扣案之粉末物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