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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查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一包,經聲請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字第一八000二二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卷第三一頁),故聲請意旨以該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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