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9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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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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