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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其中二包合計原淨重一點一二公克,取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零四公克;
其中一包原淨重三四點五公克,取零點二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四點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中山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下午4 時15分、同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80 巷3 弄口、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因前案曾經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有集合犯之關係,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故已處分不起訴),並分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扣案之安非他命既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於96年1 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80 巷3 弄口,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分別當場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合計原淨重1.12公克,取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04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合計原淨重34.5公克,取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4.28 公克);
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4 日北市鑑毒字第068 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217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沒字第424 號卷第9 、3 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2 次,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被告前於95年9 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98 巷口,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
檢察官因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行,且本案2 次查獲日期均在前案確定判決96年1 月31日宣示判決之前,已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於96年4 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第719 號處分不起訴終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96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卷第59頁、第57至58頁)可憑,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扣案3 包白色透明結晶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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