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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
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無著,而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為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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