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3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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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二度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一)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68號,減刑後科處罰金新台幣 (下同 )2000元、(二)又犯賭博罪,再經本院另於同年10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15號科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第1 次賭博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12日; 而第2次賭博罪之犯罪時間則在同年7月23日,確係於其第1次賭博罪判決確定 (96年8月13日)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服勞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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