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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95年7月4日刑保字第95001178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按被告前揭住所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且經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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