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32,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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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32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其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95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20-E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安,沿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最右側車道,在行近同路段128巷口即減低車速並顯示方向燈,確認右後方無來車後緩慢駛入巷中,詎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忽以高速由安全島飛竄而出,直接撞擊自訴人上開汽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後座之乙○○並應聲飛向自訴人汽車之左前方,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臉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另乙○○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自訴人於衝撞發生後立即停車,並囑妻林安報警處理,當場並有目擊證人楊照。

嗣被告2人共同以後述虛構之事實對自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自訴人無罪,惟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聲請意旨無視於本院一審判決對於路權歸屬所判認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

,96年6月30日修正前即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明定。

此時同向之右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如已依同條第3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竟復以「(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

,則被告之轉彎車理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此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

(二)前開法律雖於95年6月30日修正,並刪除「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

之規定,本事故雖發生於該規則修正前之同年5月4日,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修正前該規定實係適用於2車通行方向不同時始有其適用。

換言之轉彎車因需通過交岔路口而為轉彎,始有所謂通過道路中心線之可能,於同向轉彎所發生之擦撞,並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行方向相同,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右側,是顯無前開例外規定之適用。

原審竟依該例外規定而認為因被告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故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審另採信目擊證人楊照之證詞而認被告當時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

然證人楊照到庭證稱其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案發地點有1百多公尺,大概有2百公尺,且依其陳述目擊車禍案件時係位在被告汽車之左側前方一段距離,則證人是否能看見被告『右側』車身方向燈確於車禍發生前即已顯示,實有可疑。

況被告輕易即可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察到現場處理期間內,為推卸責任而馬上打右轉方向燈,再下車查看車禍情形,是縱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告汽車照片中顯示被告車禍後停在現場之汽車右側方向燈確仍閃爍中,亦無法即認定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依規定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

顯見被告右轉確有疏忽並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應有過失無疑。」

云云,接續為誣告之犯行。

然據被告甲○○於95年5月4日案發當日之警詢談話紀錄中供稱,自訴人所駕之8720-EG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進入羅斯福路三段128巷,伊與自訴人之車輛約有6至8公尺之車距,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且被告2人於95年9月19日刑事告訴狀則稱自訴人未開啟方向燈即行右轉128巷;

惟其在95年12月3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調查筆錄(即在95年7月19日第1次鑑定報告提出後)中改稱伊行車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左右,且自訴人之時速與伊差不多,伊車前輪與自訴人車輛之右後車輪平行前進,伊沒注意到自訴人車輛有無打方向燈等語。

另本院96 年5月1日就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庭訊時,被告甲○○與乙○○均供稱伊機車位置係在自訴人右後車輪處,在行車過程中未見自訴人有打方向燈云云。

可見被告甲○○就行車速度、2車車距、自訴人有無打方向燈等供述前後不一,惟應以車禍當時發生所作之筆錄較為清晰、正確。

且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若確在自訴人車輛之右後車輪附近,焉能看見自訴人所打之方向燈;

而自訴人右轉進入128巷時,恰有證人楊照騎乘機車欲駛出羅斯福路,故自訴人為免與楊照發生碰撞,自訴人已減速至10公里,則2車速差高達40至50公里,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應無可能於行進中一直保持在自訴人所駕車輛右後輪之位置;

另被告甲○○於95年5月4日第1次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機車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在車禍發生後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未就行車速度再提出不同說明,直至鑑定意見書作成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甲○○涉嫌超速為本次肇事次因,甲○○始於95年12月31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行車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

又證人楊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車輛於右轉128巷時確有打右轉方向燈,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自訴人之右轉方向燈於車輛停止後仍繼續閃爍,足認自訴人所述有打方向燈為真。

且以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至肇事現場勘查,發現師大路右轉羅斯福路之右側安全島有一缺口,許多機車騎士為圖方便均抄此一捷徑,被告甲○○亦應係抄捷徑而騎上人行道一路狂飆,且據95年7月19日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肇事分析中說明,自訴人之小客車已右轉進入羅斯福路三段128巷內,但車尾尚有一部分在羅斯福路三段上,以雙方車損狀況,及雙方當事人與證人之陳述推論,本次肇事應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自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後門處,且事故當時2車應係呈一相當之角度,且甲○○之行車速度較自訴人為快等,益證被告2人明知其高速飛馳於人行道上,卻虛構係在羅斯福路上與自訴人車輛同向同車道行進,且與自訴人車輛右後車輪平行前進等事實,仍為圖索取巨額不法賠償,及推卸自己之賠償責任,涉及刑事誣告罪責,毋庸置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所指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為誣告,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虛構事實,始能該當誣告罪。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述誣告罪嫌,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請上字第267號檢察官上訴書、96年5月4日警詢談話紀錄影本、96年12月31日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影本、95年9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現場數位照片影本、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行車速度數據及附圖影本、車損(修車)支出之修理費用單據及交通費影本、車損相片、行車速度數據及附圖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2人固不否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自訴人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並於第一審(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無罪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渠等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雖第一審判決自訴人無罪,惟並無誣告之犯意,且該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渠等有何違規騎乘人行道、以高速由安全島飛竄而出直接撞擊自訴人自小客車之情事,此乃自訴人毫無根據之臆測與推論之詞,與現場事證不符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於95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128巷口右轉時,與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之由甲○○所騎乘、後載乘客為乙○○之車牌號碼N58-39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乙○○分別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臉、左膝擦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甲○○係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當伊車輛右轉進入128巷後,被告自人行道上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衝出來,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以及模擬機車行駛人行道照片資為佐據。

而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車輛毀損照片以及修理帳單以觀,自訴人汽車主要受損位置係在右後頁子板、右後車門、右後輪鋼圈、右側前後車門上方晴雨罩(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等處,但經審諸各處撞擊痕後發現:①右後頁子板有一鈍三角形凹痕(本院卷第209頁下方照片),在車輛後方之凹痕範圍較小,逐漸往車輛前方而加大面積,而且凹痕中心受力點係成一條直線(本院卷第211頁下方照片),且與機車把手高度相當,當係機車把手與汽車碰撞後所產生,而該凹痕中心受力點,也是在車輛後方處較淺,逐漸往車輛前方加深,由此可見在撞擊時,該汽車碰撞的力道,係由車輛後方逐漸往前方加大撞擊力道,因此撞擊之施力方向,顯然係由自訴人車輛之右後方朝前方碰撞,並非垂直撞擊所發生,可見自訴人與被告甲○○發生撞擊時,係同向行駛,②右後頁子板之鈍三角形凹痕推延到與右後車門交接處,在右後車門邊緣有一撞擊凹痕(本院卷第211頁下方照片),右後車門末端鋼板有向車內凹陷以及車外鼓起之波浪型捲曲(本院卷第210頁下方照片),且該波浪型捲曲之凹陷與突出最高處之位置,與鈍三角形凹痕推延之中心受力點之位置相接,顯見該處撞擊痕跡之發生,乃機車把手處施力之方向,係由汽車後方向前為之,撞擊到較堅硬之車門處後被阻擋,因而產生右後車門之波浪型捲曲,此亦徵係同向行駛所生之撞擊,③在自訴人汽車右後輪鋼圈有四處切削刮痕(本院卷第211頁上方照片),該相對高度相當於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輪胎、前方塑膠擾流斜板下方、機車停車所用之鐵製支撐架、中柱之位置,而被告甲○○機車之前方塑膠擾流斜板並無破損(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況前方塑膠擾流斜板或輪胎之材質,亦無法使堅硬之右後輪鋼圈產生四處切削刮痕,足見並非垂直撞擊所致,況且,該處之切削刮痕,應該是與輪胎同向之撞擊所產生,垂直撞擊並不會產生右後輪鋼圈之切削刮痕,因此,應係同向撞擊時,自訴人汽車右後輪鋼圈遭被告甲○○機車之鐵製支撐架、中柱刮過所產生之切削刮痕,較可採信,④在自訴人汽車右後車門處,除撞擊痕跡外,在右後車門門把高度處、右側防撞條上方各有一道刮痕(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照片),顯見撞擊的方向並非垂直撞擊,而係同向撞擊,所以才會產生刮痕,而右後車門其他之撞擊痕跡,則應係自訴人汽車右轉後,加大與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角度,且被告甲○○所騎乘機車把手碰撞到自訴人右後車門被阻擋後,形成比同向撞擊較大角度之碰撞所致,⑤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照片),於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倒放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前,且該機車之前方塑膠擾流斜板並無破損,可見本件車禍並非垂直撞擊甚明,⑥被告甲○○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其事後所攝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車禍現場路口雖緊鄰捷運站出口(台電大樓站5號出口)人行道,雖有機車貪圖捷徑而違規行駛人行道之可能,惟該人行道並非平直寬廣,正中央有捷運出口建物阻擋形成狹道,接近肇事處復有指示標誌豎立,再加上捷運出口建物至肇事處之距離不長,被告甲○○騎乘機車又搭載乙○○機車負載沈重,則機車減速騎過捷運出口建物所形成之狹道後,能否在短暫之距離內將機車加速至時速50至60公里,顯然深值懷疑,況且,該人行道與128巷之巷口道路有高低落差,雖有殘障坡道,但巷口之另一側為具有高度落差之人行道,機車無法通行,因此若違規行駛該處人行道,勢必左彎進入羅斯福路或右彎進入128巷巷內,因此行駛至殘障坡道勢必減速以便左右轉,則該機車車速勢必無法維持50-60公里之速度,益證被告甲○○騎乘機車並無自訴人所稱本案車禍係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直撞而來等情形,⑦從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應係自訴人汽車右轉時,被告甲○○機車自汽車之右後方擦撞而來,而非垂直方向撞擊,已堪認定,自訴人稱本件車禍發生係於其已經右轉後,被告機車違規行使於人行道上直撞而來云云,顯與上開現場跡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自訴人又再稱其右轉前有減速及打方向燈,且已經轉過去了,是被告2人所騎乘的機車來撞伊車的,以及現場證人楊照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自訴人右轉前有打右轉方向燈,自訴人是慢慢右轉進來,自訴人汽車已轉進3分之2了,就聽到碰的一聲等語。

然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台灣地區因機車眾多,為顧及機車行進之安全,欲右轉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近路口時,除應先顯示右方向燈對後方機車示意欲右轉提醒注意外,汽車於右轉彎前更應於路口減速,於確認右後方已無直行機車或右後方機車已經閃避、禮讓後,始得進行右轉彎,並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右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自不待言。

又車禍發生時,自訴人所駕之汽車及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均為行進間之動態,且卷證所示,自訴人汽車車速不快,被告2人機車車速則高達50至60公里之間,本案又係於自訴人汽車甫進入路口即發生,足以推認自訴人開始右轉與被告機車接近該路口之時間,應極為接近;

縱然自訴人汽車確實先於被告機車到達路口,被告於路口右轉前,未於足夠之距離前打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快速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被告機車而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訴人辯稱其無過失,被告2 人依此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於第一審接獲敗訴判決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2人既未誣指事實而為,殊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行。

(四)次查,被告2人之95年9月19日刑事告訴狀中所引述之犯罪事實,核與警方移送自訴人涉嫌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2人並未如自訴人所言虛構其他事實,又雖自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雖判處自訴人無罪,然案經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受理,因認自訴人駕車右轉時,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逕行右轉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被告2人受傷,而於96年10月18日撤銷原無罪判決,因過失傷害改判自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237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並無以虛構之事實為誣告之行為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自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渠等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且亦與現場狀況足以稽合,並非虛構捏造事實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自訴人所舉論據,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誣告行為,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案件中,在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庭訊時,被告甲○○、乙○○2人均經依法具結後,甲○○證稱:「(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我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

、「(你當時車速大概多少?)差不多5、60公里左右。」

、「(你曾經在鑑定意見書裡面說,你自稱跟被告的車子距離約6到8公尺,為何這與你今天所說的不一樣?)那時候我是撞到,然後我有腦震盪,我只是大概敘述一個距離,我在鑑定意見書會這樣說,這我不知道。」

、「(法官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因為我記得警察有問我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我記得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沒有打方向燈。」

、「(請庭上提示95年度發查卷宗第10頁的警詢筆錄,就車速的部分,證人曾經在警詢筆錄提到40到50,今天又變成50到60,請證人解釋原因為何?)我所說的第一次40到50公里的車速比較正確。」

、「(請庭上再提示96年5月4日案發時候的警詢筆錄、警察談話紀錄表,就是95年度發查字第3104號卷宗第29頁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請問案發當天的警察就問你肇事行車速度多少,你的回答就是50到60,請問你有何意見?)40到50。」

、「(當你發現被告的車頭在右轉傾斜的時候,你機車的位置還在被告車輛的右後車輪嗎?)是的。」



另乙○○亦證稱:「(當天車禍發生情形?)當天天氣晴朗,甲○○搭載我去上班,然後我們騎乘在被告車輛右後車輪那邊,我們在羅斯福路是直行的,騎乘過程中我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後來被告就轉彎,我們還是直行,然後就撞上去了,撞到之後,我就飛出去。

」、「(你剛剛有提到,你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是有看到還是沒有注意到?)我看到沒有打方向燈。」

、「(車禍發生之前,兩車的車距為何?)我們在被告的右後車輪那邊,兩車的距離多遠我不知道。」

是關於兩車的車距、車速、自訴人所駕車輛有無打方向燈,以及該車於肇事前行駛何處,均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被告2人經依法具結後,竟為虛偽供述,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再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係使審判或偵查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偽證罪係侵害國家之法益,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2人於前述自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判中偽證,惟被告2人於審判時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尚繫於法官是否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其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個人僅係間接反射利益受損,準此,自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是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甲○○、乙○○2人提起偽證罪部分之自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偽證部分,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上開部分與前揭規定有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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