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77,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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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77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同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聲請本院就「自訴人應委任律師到場」之規定聲請釋憲云云(「自訴狀」及「聲請狀」記載於同紙)。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

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

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違憲,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難以採取,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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