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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J-175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08巷1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608巷14弄與6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608 巷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後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沿608 巷由北往南穿越14弄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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