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42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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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興巴士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AH-771 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往高架道橋墩處時,本應注意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適騎乘車號SH3-467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96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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