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49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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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 7時30分許,欲將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38號前之車號1871-EM號自小客車,駛向車道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告訴人甲○○騎乘 BQW-802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即甲○○之子乙○○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致其上揭自小客車駛向車道時,其車頭撞及前開機車,使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右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聲請書誤載為「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腕腫脹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附本院卷),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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