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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好樂迪KTV店,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等酒類,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九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中和市○○○路方向行駛,直行於內側車道,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二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九六五九─GX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丙○○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甲○○受有左腳小腿撕裂傷,丁○○受有小腸破裂、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外傷害,丙○○則受有左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鈍挫傷、右下第二門齒脫落、左下第二大臼齒部分斷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亦當場傷重昏迷。
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百七十點七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酒醉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丁○○、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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