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58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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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六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二巷口,騎乘車號CIJ—0一二號重型機車,由新店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行人即告訴人甲○○、顧震亞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煞閃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甲○○、顧震亞(顧震亞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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