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0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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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上午10點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GJ-52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市(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口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甲○○騎乘P23-975號重型機車,由上揭寶橋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卻欲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被告亦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進行迴轉,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股外側踝骨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故,遂於96年11月2日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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